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詠隆
魏燕菁張惟棟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 律師
黃昆培 律師 李國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92號、102年度偵字第10593號、102年度偵字第10594號、102年度偵字第10595號、102年度偵字第10596號;併案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13號、104年度偵字第8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詠隆、魏燕菁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惟棟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惟棟曾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98年2月17日假釋出監,101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與魏詠隆、魏燕菁、自99年5月間起某日至103年9月間某日止,分別為 利軒 當鋪負責放款之人員、實際負責人、會計,竟基於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不特定人前來當舖借款時,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供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程車司機 鄭元宏 等65人,因急迫需錢孔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利軒當鋪借款時,各提供渠等所有之計程車作為擔保,而收取月利率2.5%-4%利息外,另再按月收取5%之費用。因鄭元宏等65人均尚需用車,上開車輛仍由其繼續使用(即「原車使用」之方式),僅交付擔保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開立本票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利軒當鋪,而共同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2年1月23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利軒當鋪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另於103年8月13日16時經警持搜索票未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等物。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簽分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詠隆、魏燕菁、張惟棟(下稱被告等3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5所示之借款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出處見附表一最右側之標示),另經證人 陳進祥 、 丁健雄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50頁),復有繳款明細卡、收當物品登記簿(見偵字第2997號卷九第2369-1、2390、2474頁;同偵字卷十第2801頁、偵字第8815號卷第101、114、164、179、202、237、284、102、115、128、140、153、165、179、191、202、215、
221、239、250、262、273、286、299、313頁)、清償證明書、贖回票(見偵字第2997號卷九第2389、2391、2392頁)、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款收據(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9至81頁)、收當登記簿一冊(見外放卷)扣案可憑,堪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本案被告三人接續貸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固然起始於修正生效前,然其行為終止日為103年9月間,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是以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等3人就前述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透過經營當舖,以「原車使用」之方式,趁本案借款人急迫欲舉債濟急時,明知附表一所示借款人等未將車輛留置當舖占有,卻另以其他名目加收其他費用,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內密集貸與款項,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密切緊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而為之接續犯罪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張惟棟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1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之內有上開重利犯行,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張惟棟、魏燕菁併案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中請求併案部分關於借款人相同部分,屬同一事實,均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魏詠隆固未經檢察官併案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1至65之借款人之放款併予審理,被告魏燕菁固未就附表一編號43至64部分之借款人之放款部分請求併予審理,然被告魏詠隆對附表一編號41至65之借款人之放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既與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借款人放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魏燕菁對附表一編號43至64之借款人放款部分,既與附表一編號1至40部分所示借款人放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判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認被告3人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本案被告3人經營當舖或於當舖任職,以前揭方式放貸之不特定人除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之人外,尚有附表一編號41至65所示之人,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人於第一次利軒當舖遭查獲後尚有部分有繼續繳息之情形,就此部分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自有未當;㈡再按刑法第344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訂有常業犯之規定,嗣經修正刪除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並無將「重利罪」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是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本質上並非集合犯,原審法院認係集合犯,亦有未洽;㈢再查:本案被告3人繼續犯罪至103年9月間止,係於刑法第344條修正施行日之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審法院因漏未審酌被告3人修正施行後之犯行因而論以修正前之規定,同有未洽;㈣被告張惟棟曾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接續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法院漏未論以累犯,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就利軒當舖貸放予附表一編號41至65之借款人以收取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惟關於集合犯之論述,則有誤會,理由同前),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3人分別為利軒當鋪實際負責人、會計及負責放款人員,為使當舖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俾使渠能藉此牟取不法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而為從事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被告等3人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3人各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已婚、目前工作收入各為2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沒收扣案物品之理由: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並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等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偵字第10913號併案附表編號15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5部分),利軒當舖向證人 許祐甄 收取之月利率應係百分之7.5,並非百分之2.5,業經證人許祐甄於警詢中證稱:第1次借2萬元,利息每15天750元,一直借共借了9萬元,最後於103年8月間還清等語(見偵字第10913號卷第92頁),較之證人許祐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利軒收取之月息大約百分之2.5,詳細借款數額及利息之繳交均忘記云云詳盡,就利軒當舖向前揭證人收取之利息,認以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併案意旨以被告3人向該證人收取之利息為「百分之2.5月息」,且未說明何以月息百分之2.5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有誤會,茲更正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表一┌──┬───┬──────┬───────┬─────┬──────────────┐│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率│借款人筆錄所在│││││(新臺幣元)│││├──┼───┼──────┼───────┼─────┼──────────────┤│1│鄭元宏│99年間某日│合計30萬元│月息7.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至103年8月13│││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日查獲時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偵10592卷第97-99頁│││││││、偵字第10913號卷第250、253│││││││頁│├──┼───┼──────┼───────┼─────┼──────────────┤│2│ 施純堯 │99年間某日│41萬元│月息9%│北檢偵卷五第0000-0000、│││││││0000-0000頁││││││││├──┼───┼──────┼───────┼─────┼──────────────┤│3│ 呂慶安 │99年間某日│10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士檢偵10592卷第79-80頁│├──┼───┼──────┼───────┼─────┼──────────────┤│4│ 李德勝 │99年間某日│3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十第0000-0000頁│││││││士檢偵10592卷第136-138頁│├──┼───┼──────┼───────┼─────┼──────────────┤│5│ 趙志龍 │99年間某日│4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6│ 張琪松 │99年間某日│13萬元│月息9%│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7│ 吳燦宬 │100年間某日│80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士檢偵10592卷第62-71頁│├──┼───┼──────┼───────┼─────┼──────────────┤│8│ 徐世昌 │100年間某日│6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士檢偵10592卷第62-71頁│├──┼───┼──────┼───────┼─────┼──────────────┤│9│ 張海奎 │100年間某日│35萬元│月息9%│北檢偵卷十第0000-0000頁(證│││││││人 陳定祥 證述為張海奎保證)│├──┼───┼──────┼───────┼─────┼──────────────┤│10│ 彭建成 │100年間某日│25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士檢偵10592卷第108-110頁│├──┼───┼──────┼───────┼─────┼──────────────┤│11│ 范振皇 │100年間某日│14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士檢偵10592卷第142-144頁│├──┼───┼──────┼───────┼─────┼──────────────┤│12│ 施學森 │100年間某日│23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13│ 陳柏維 │100年間某日│45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證人 林安臨 證述為陳柏維保證)│├──┼───┼──────┼───────┼─────┼──────────────┤│14│ 黃春生 │100年間某日│14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士檢偵10592卷第62-71頁│├──┼───┼──────┼───────┼─────┼──────────────┤│15│陳進祥│100年間某日│10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至103年7月間│││士檢偵10592卷第62-71頁、偵字│││││││第10913號卷第275至276頁、偵│││││││字第8815號卷第302至308頁│├──┼───┼──────┼───────┼─────┼──────────────┤│16│丁健雄│100年間某日│35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士檢偵10592卷第62-71頁│├──┼───┼──────┼───────┼─────┼──────────────┤│17│ 藍萬結 │100年間某日│8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士檢偵10592卷第62-71頁│├──┼───┼──────┼───────┼─────┼──────────────┤│18│ 林順義 │100年間某日│11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19│ 黃祖生 │100年間某日│11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十第0000-0000頁│├──┼───┼──────┼───────┼─────┼──────────────┤│20│ 楊家德 │100年間某日│19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十第0000-0000頁│││││││士檢偵10592卷第102-103頁│├──┼───┼──────┼───────┼─────┼──────────────┤│21│ 方士祥 │100年間某日│13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十第0000-0000頁│││││││士檢偵10592卷第139-141頁│├──┼───┼──────┼───────┼─────┼──────────────┤│22│ 莊忠信 │100年間某日│10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23│ 周田 │100年間某日│3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24│ 謝銘堃 │100及101年間│22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某日│││士檢偵10592卷第131-135頁│├──┼───┼──────┼───────┼─────┼──────────────┤│25│ 張明珠 │101年間某日│8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士檢偵10592卷第88-89頁│├──┼───┼──────┼───────┼─────┼──────────────┤│26│ 黃璿中 │101年間某日│4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士檢偵10592卷第131-135頁│├──┼───┼──────┼───────┼─────┼──────────────┤│27│ 朱國良 │101年間某日│9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士檢偵10592卷第77-78頁│├──┼───┼──────┼───────┼─────┼──────────────┤│28│ 江惟生 │101年間某日│3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十第0000-0000頁│├──┼───┼──────┼───────┼─────┼──────────────┤│29│ 陳建銘 │101年間某日│58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十第0000-0000頁│││││││士檢偵10592卷第105-106頁│├──┼───┼──────┼───────┼─────┼──────────────┤│30│ 林慶忠 │101年間某日│2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31│ 陳榮銘 │101年間某日│2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士檢偵10592卷第91-93頁│├──┼───┼──────┼───────┼─────┼──────────────┤│32│ 劉育昌 │101年間某日│5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士檢偵10592卷第145-147頁│├──┼───┼──────┼───────┼─────┼──────────────┤│33│ 林傳興 │101年間某日│12萬元│月息9%│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34│ 張振龍 │101年間某日│6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35│ 林國禎 │101年間某日│1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士檢偵10592卷第85-86頁│├──┼───┼──────┼───────┼─────┼──────────────┤│36│ 潘棋祥 │101年間某日│4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士檢偵10592卷第94-95頁│├──┼───┼──────┼───────┼─────┼──────────────┤│37│ 林俊明 │102年間某日│6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士檢偵10592卷第82-83頁│├──┼───┼──────┼───────┼─────┼──────────────┤│38│ 楊文憲 │100年間起至│30萬元│月息7分│北檢偵卷十第0000-0000頁││││102年間某日│││偵字第10913號卷第42至45頁│├──┼───┼──────┼───────┼─────┼──────────────┤│39│ 闞正華 │99年5月間至│10萬元│月息8%│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102年5月2日│││││││間某日││││├──┼───┼──────┼───────┼─────┼──────────────┤│40│ 董永旺 │100年間起至│10萬元│月息7.5%│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102年5月間,│││││││仍在繳息││││├──┼───┼──────┼───────┼─────┼──────────────┤│41│ 曹京相 │103年2、3月│1.6萬5000元│月息7.5%│偵字第10913號卷第30至32、33││││103年4、6月│2.1萬元││至36頁、242至243頁││││間│││││││││││├──┼───┼──────┼───────┼─────┼──────────────┤│41│ 段瀛生 │103年4、5月│1萬元│月息7.5分│偵字第10913號卷第38、39頁││││間│││││││││││├──┼───┼──────┼───────┼─────┼──────────────┤│42│ 紀秉鑫 │101年至103年│6萬元│月息7.5分│偵字第10913號卷第51至54頁、││││間│││273至274頁││││││││├──┼───┼──────┼───────┼─────┼──────────────┤│43│ 王錦堂 │100年至102年│10萬元│月息7.5%│偵字第10913號卷第56至58頁、││││間│││243至244頁、偵字第8815號卷第│││││││85至89頁│├──┼───┼──────┼───────┼─────┼──────────────┤│44│ 馮建元 │100年至103年│60萬元│實拿所借款│偵字第10913號卷第60至62頁││││8月13日止││項先以每天│││││││繳交本金加│││││││利息1500元│││││││還款,改以│││││││每天繳交本│││││││金1500元,│││││││不繳利息││├──┼───┼──────┼───────┼─────┼──────────────┤│45│ 鄭榮豐 │100年至103年│65萬元│月息7.5分│偵字第10913號卷第64至66頁、││││間│││251至253頁│├──┼───┼──────┼───────┼─────┼──────────────┤│46│ 林峰均 │99至102年8月│20萬元│月息7.5分│偵字第10913號卷第68至70頁││││間│││、244頁│├──┼───┼──────┼───────┼─────┼──────────────┤│47│ 潘吳樹 │101年間某日│28萬元│月息7.5%│偵字第10913號卷第77至80頁││││至103年8月9│││、252至253頁、偵字第8815號卷││││日│││第182至187頁│├──┼───┼──────┼───────┼─────┼──────────────┤│48│ 邱和生 │103年間7月間│6萬元│月息7.5分│偵字第10913號卷第82至84頁││││││││├──┼───┼──────┼───────┼─────┼──────────────┤│49│ 曾茂進 │103年間某時│20萬元│月息7.5%│偵字第10913號卷第5至7頁││││││││├──┼───┼──────┼───────┼─────┼──────────────┤│50│ 何宗義 │103年9月6日│20萬元│月息7%│偵字第8815號卷第93至97頁││││││││├──┼───┼──────┼───────┼─────┼──────────────┤│51│ 王潤澤 │99年間至103│20萬元│月息7.5%│偵字第8815號卷第105至109頁││││年9月8日間某│││││││時││││├──┼───┼──────┼───────┼─────┼──────────────┤│51│ 吳蓋文 │101年間某日│14萬元│月息7.5%│偵字第8815號卷第118至124頁││││至103年9月13│││││││日││││├──┼───┼──────┼───────┼─────┼──────────────┤│52│ 馬成旭 │100年間某日│40萬元│月息7.5%│偵字第8815號卷第131至136頁││││至103年9月13│││││││日││││├──┼───┼──────┼───────┼─────┼──────────────┤│53│ 葉文賓 │100年間某日│12萬元│月息7.5%│偵字第8815號卷第144至149頁││││至103年8月9│││││││日││││├──┼───┼──────┼───────┼─────┼──────────────┤│54│ 郭昱成 │102年間某日│5萬元│月息7.5%│偵字第8815號卷第156至160頁││││至103年8月9│││││││日││││├──┼───┼──────┼───────┼─────┼──────────────┤│55│ 李宗原 │103年3、4月│10萬元│月息7.5%│偵字第8815號卷第169至174頁││││間││││├──┼───┼──────┼───────┼─────┼──────────────┤│56│ 盧建宏 │101年間某日│12萬元│月息7.5%│偵字第8815號卷第194至199頁││││至103年8月9│││││││日││││├──┼───┼──────┼───────┼─────┼──────────────┤│57│ 陳瑞發 │102年10、11│6萬元│月息7.5%│偵字第8815號卷第207至211頁││││月間││││├──┼───┼──────┼───────┼─────┼──────────────┤│58│ 林昭德 │101年間某日│20萬元│月息7.5%│偵字第8815號卷第218至223頁││││至103年8月8│││││││日││││├──┼───┼──────┼───────┼─────┼──────────────┤│59│ 楊進順 │102年間某日│12萬元│月息7.5%│偵字第8815號卷第230至234頁││││至103年8、9│││││││月間││││├──┼───┼──────┼───────┼─────┼──────────────┤│60│ 謝景村 │103年5月間某│5萬元│月息7.5%│偵字第8815號卷第242至246頁││││日││││├──┼───┼──────┼───────┼─────┼──────────────┤│61│ 謝金男 │99至103年間│21萬元│月息7.5%│偵字第8815號卷第253至258頁││││某日││││├──┼───┼──────┼───────┼─────┼──────────────┤│62│ 李欣岳 │103年7月25日│8萬元│月息7.5%│偵字第8815號卷第265至269頁││││││││├──┼───┼──────┼───────┼─────┼──────────────┤│63│ 伍澤青 │102年7、8月│19萬1100元│月息7.5%│偵字第8815號卷第276至281頁││││間││││├──┼───┼──────┼───────┼─────┼──────────────┤│64│ 鄭清瑋 │103年3月間某│4萬元│月息7.5%│偵字第8815號卷第290至295頁││││日││││├──┼───┼──────┼───────┼─────┼──────────────┤│65│許祐甄│103年8月間某│9萬元│月息7.5%│偵字第10913號卷第91至93頁、││││日│││245頁│└──┴───┴──────┴───────┴─────┴──────────────┘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借款人繳款紀錄1本│利軒當鋪││├──┼─────────────┼─────┼──────┤│2│利軒當鋪當票76張│利軒當鋪││├──┼─────────────┼─────┼──────┤│3│詠聯車輛保管場取車憑單39張│利軒當鋪││├──┼─────────────┼─────┼──────┤│4│車輛委託保管檢查清點單22件│利軒當鋪││├──┼─────────────┼─────┼──────┤│5│收當物品登記簿1本│利軒當鋪││├──┼─────────────┼─────┼──────┤│6│流當物品登記簿1本│利軒當鋪││├──┼─────────────┼─────┼──────┤│7│繳款清冊1本│利軒當鋪││├──┼─────────────┼─────┼──────┤│8│繳款清冊1本│利軒當鋪││├──┼─────────────┼─────┼──────┤│9│借款人聯絡簿(計程車司機)│利軒當鋪││││1本│││├──┼─────────────┼─────┼──────┤│10│借款人未還款提告名冊1件│利軒當鋪││├──┼─────────────┼─────┼──────┤│11│租賃契約書2本│利軒當鋪││├──┼─────────────┼─────┼──────┤│12│當舖讓渡契約書1本│利軒當鋪││├──┼─────────────┼─────┼──────┤│13│ 李文龍 典當資料(含鑰匙1支│利軒當鋪││││)1件│││├──┼─────────────┼─────┼──────┤│14│ 李政翰 典當資料1件│利軒當鋪││├──┼─────────────┼─────┼──────┤│15│借款人身分證影本2張│利軒當鋪││├──┼─────────────┼─────┼──────┤│16│借款人登記資料11張│利軒當鋪││├──┼─────────────┼─────┼──────┤│17│2013年1月份登記收利息帳冊│利軒當鋪││││1張│││├──┼─────────────┼─────┼──────┤│18│借款人登記紙條1張│利軒當鋪││├──┼─────────────┼─────┼──────┤│19│利息登記表2張│利軒當鋪││├──┼─────────────┼─────┼──────┤│20│利息登記表1張│利軒當鋪││├──┼─────────────┼─────┼──────┤│21│行車執照3張│利軒當鋪││├──┼─────────────┼─────┼──────┤│22│收帳登記表3張│利軒當鋪││├──┼─────────────┼─────┼──────┤│23│借款人租車登記利息資料1張│利軒當鋪││├──┼─────────────┼─────┼──────┤│24│102年-103.01.23繳款明細51│利軒當鋪││││張│││├──┼─────────────┼─────┼──────┤│25│帳冊登記簿1本│利軒當鋪││├──┼─────────────┼─────┼──────┤│26│讓渡證明書1張│利軒當鋪││├──┼─────────────┼─────┼──────┤│27│其他證件(102.01.11借款司│利軒當鋪││││機明細表)2張│││├──┼─────────────┼─────┼──────┤│28│其他證件(八里鄉農會面額20│利軒當鋪││││萬元支票)1張│││├──┼─────────────┼─────┼──────┤│29│電子產品(隨身碟)4個│利軒當鋪││├──┼─────────────┼─────┼──────┤│30│電子產品(對講機)2台│利軒當鋪││├──┼─────────────┼─────┼──────┤│31│存摺(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利軒當鋪││││)1本│││├──┼─────────────┼─────┼──────┤│32│其他證件(郵政匯款執據)1│利軒當鋪││││張│││├──┼─────────────┼─────┼──────┤│33│存摺(中國信託 張惟楝 存摺)│利軒當鋪││││1本│││├──┼─────────────┼─────┼──────┤│34│票據(台支以外)(中國信託│利軒當鋪││││代收票據明細表)43張│││├──┼─────────────┼─────┼──────┤│35│募他證件(中國信託匯款申請│利軒當鋪││││書)13張│││├──┼─────────────┼─────┼──────┤│36│其他證件(50萬元本票)1張│利軒當鋪││├──┼─────────────┼─────┼──────┤│37│其他證件(華南銀行30萬元支│利軒當鋪││││票1張│││├──┼─────────────┼─────┼──────┤│38│其他證件( 古明忠 等人匯款單│利軒當鋪││││)3張│││├──┼─────────────┼─────┼──────┤│39│電腦設備(S0NY電腦主機1台│利軒當鋪││├──┼─────────────┼─────┼──────┤│40│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1台│利軒當鋪││├──┼─────────────┼─────┼──────┤│41│電腦設備(ACER筆記型電腦)│利軒當鋪││││1台│││├──┼─────────────┼─────┼──────┤│42│器械設備(榔頭)1個│利軒當鋪││├──┼─────────────┼─────┼──────┤│43│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利軒當鋪││└──┴─────────────┴─────┴──────┘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借款人繳息月報表17張│利軒當鋪││├──┼─────────────┼─────┼──────┤│2│日報表1張│利軒當鋪││├──┼─────────────┼─────┼──────┤│3│借貸資料報表21張│利軒當鋪││├──┼─────────────┼─────┼──────┤│4│本票借款空表1張│利軒當鋪││├──┼─────────────┼─────┼──────┤│5│借款押當資料合約1份│利軒當鋪││├──┼─────────────┼─────┼──────┤│6│切結書範本一張│利軒當鋪││├──┼─────────────┼─────┼──────┤│7│空白繳息卡3張│利軒當鋪││├──┼─────────────┼─────┼──────┤│8│收當物品登記簿10張│利軒當鋪││├──┼─────────────┼─────┼──────┤│9│繳息卡2張│利軒當鋪│││││││├──┼─────────────┼─────┼──────┤│10│權聖汽車車輛保管檢查 委託清 │利軒當鋪││││點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