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懷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同案少年黃○○、盧○○、李○○、陳○○(前開4位少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時非成年人,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未合,而不成立該條之罪,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18歲及正
就讀高職三年級中,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友人即同案少年與告訴人之糾紛,夥同同案少年共計5人,徒手毆打年僅15歲之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右頸左臉頰左手掌挫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行為實不足取;復念及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道歉,並於本院所定庭解期日到庭,已見其悔意;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具悔意,嗣後亦有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警惕對於糾紛應尋求理性方式處理,不得率爾暴力相向,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啟自新,並兼顧公允。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
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黃○○(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盧○○(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李○○(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一街公園內,徒手毆打游○○(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造成游○○受有右頸左臉頰左手掌挫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少年游○○及同案少年黃○○、盧○○、李○○、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少年黃○○、盧○○、李○○、陳○○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