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9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39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107之9號,有被告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第19條雖曾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此
係原告在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中,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被告對此條款並無磋商變更餘地,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經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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