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470號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異議,係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