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4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邱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並未提出其與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71號案件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函命聲請人自收受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並已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