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犯罪份子經常以收購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犯罪份子以ATM轉帳方式取得恐嚇取財不法金錢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版上查知有自稱「林先生」之人欲收購帳戶,即撥打廣告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林先生」,經「林先生」告知銀行一份帳號可賣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後,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接續至安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銀行臺南分行辦理開戶手續,並取得上開銀行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暨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單等資料後,旋在臺南市○○路安泰商銀臺南分行前,將上開三家銀行存摺資料交予「林先生」,「林先生」再交付甲○○四千五百元。其後甲○○擔心上開帳戶遭非法使用,雖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北銀行臺南分行二家銀行帳戶辦理停戶手續,但「林先生」已速將安泰商銀臺南分行賣予 鄭朝仁 (涉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後車號0000000號自用箱型車車主 沈世木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發覺其所有上開車輛遭竊後,即依地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鄭朝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沈世木恐嚇稱:「車子在我這邊,如果要將車子牽回去,就要匯錢到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沈世木心生畏懼,即依其指示將一萬五千元匯入甲○○上開安泰商銀臺南分行帳戶,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甲○○,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五頁)、⒉證人沈世木之證述(見警卷第十、十一頁,偵查卷第十七頁)、⒊證人即恐嚇取財行為人鄭朝仁之證述(見警卷第二至四頁,偵查卷一第三十、三一頁)、⒋證人及銀行行員 王怡文 之證述(見警卷第九頁)、⒌沈世木之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二一頁)、⒍銀行帳戶資料(見警卷第三十頁)。
三、核正犯即鄭朝仁所為,係犯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十頁),素行良好,並始終坦承犯行,惟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積極配合,據實供出所見所聞之相關案情,足認被告確實有悔過誠意。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宣告之旨,本院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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