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0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6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4月15日晚間10點0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大學路之交岔路口時,為執行勤務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攔查,並認為其有駕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而當場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以異議人之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雖有駕駛上述小客車行經案載違規地點之事實,然其係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鈴聲響起,乃將該行動電話拿起查看,並置於耳朵附近聽明是否有來電,不料竟遭執勤警員誤認其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而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經查明,即認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然此應係執勤警員誤認所致,異議人實際上並無以該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認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4月15日晚間10點0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大學路之交岔路口時,有在駕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雖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5月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441288030號書函各1份在卷足參。然而,證人即舉發本交通違規事件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 傅國禎 ,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還坐在駕駛座上,我自我車子的照後鏡發現有一輛車子行駛過來,該駕駛人一邊開車過來,一邊打電話……我在駕駛座上第一眼看到本件違規人確實是將電話放在耳朵附近……」等語(參見本院94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即舉發警員傅國禎之所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應係根據其發現異議人於車內曾將行動電話拿至耳朵附近等情形,而推斷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
(二)然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項定有明文,足見汽車駕駛人除有手拿手持式行動電話之動作外,尚須以該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始該當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規構成要件;反之,汽車駕駛人假如僅係手拿手持式行動電話,而未有任何撥接或通話之情形,則其縱然有將行動電話置於耳朵附近之動作,則該行為經核仍難逕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而如上述,證人即舉發警員傅國禎於本件案載違規時、地親眼觀察所見者,僅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車內曾將手持式行動電話拿至耳朵附近等情形,其實際上則應未真正目睹異議人確有以該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詳細動作,故異議人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是否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即非無疑。
(三)再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本件案載違規時、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情,除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無誤外,並有卷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上之聯絡電話資料可為佐證,而該行動電話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前後之通聯紀錄,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詳見卷附之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列印表〕,則可發現該行動電話於最接近本件案載違規時間之當日晚間10點0分53秒左右,確有一通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異議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且該次通話秒數則為0秒,表示雙方電話並未接通。據此資料判斷,可知異議人上述所辯: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鈴聲響起,乃將該行動電話拿起查看,並置於耳朵附近聽明是否有來電等情,經核應尚可採信。又該通電話既未接通,則異議人所辯:實際上其並無以該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等語,經查亦尚與事實相符。從而,異議人於本件案載違規時、地,並無以該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應尚可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情事,故本件尚難僅以舉發警員傅國禎於本件案載違規時、地,所為之上開觀察結果,即認異議人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既未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亦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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