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冠盛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查被告曾冠盛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此業經證人 王婷萱 、 吳義文 、證人即被害人 黃俊傑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失車資料、竊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扣案手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重大,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又本件竊盜共犯 吳少祥 仍未緝獲到案,且被告 復矢口 否認犯行,足徵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本件竊車、勒贖犯行數次,亦認被告顯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故認被告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4月3日,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本院以被告曾冠盛之羈押期間於102年7月2日即將屆滿,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部分竊盜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車勒贖之犯行。然證人即共犯吳少祥業經警緝獲到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除涉犯本件竊車案件外,復共謀參與渠等竊車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正面、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正面、第139頁背面第142頁正面),又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後,認被告除涉犯竊盜罪嫌重大外,其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亦屬重大,且被告所涉該部分恐嚇取財犯罪,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即將追加起訴,而被告仍矢口否認恐嚇取財犯行,堪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曾冠盛所涉本件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次數非少,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揭諸情,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顯有逃亡之可能,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此,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仍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2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為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情,認被告仍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