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57號原告 康仕政 被告 李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結婚,婚後夫妻尚稱融洽,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造並於101年5月7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嗣於101年9月21日被告返鄉探親後即拒絕入境台灣。嗣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拒與原告聯絡至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其情形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求為准許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現出境至大陸地區,且未與原告同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康炳松 證稱:「證人我花一百多萬元,給她們結婚,被告的母親打電話來說被告的奶奶將要去世了,要被告回去看奶奶,所以我還帶被告去坐船給她回大陸,因為新房子是原告我兒子的名字,怕被告又會亂搞其他的事情,既然不回臺灣了所以才來告離婚,是我去大陸帶被告過來的,要什麼東西我都買給她,我對她很好,因為我沒有女兒,有一個兒子已經死掉了,現在我有二個兒子,這一個是小的兒子,被告說她的理念跟我們不一樣,所以不回來,被告的母親要我們過去跟她離婚。因為被告要回去大陸探病,我還帶她去移民署辦手續給她回大陸,後來就回去了就不回來臺灣,並說堅持要離婚,叫我們過去大陸跟她離婚,後來我問海基會說不要過去離婚,怕她們綁我們過去要錢,我沒有辦法看他們再維持下去。」等語(見101年12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費用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惡意遺棄他方(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婚後無故離家,自101年9月21日離家未歸,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卓千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