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昆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與未滿十六歲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經由電腦網路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甲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易之犯意,於101年4月26日下午,趁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A女男友位於高雄市○○區住處途中,向A女提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為A女男友處理20,000元債務為代價,要求A女為其口交,經A女應允後,遂○○○區○○道路旁,於未違反A女意願情形下,由丙○○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進行口交,以此方式為性交易行為1次。嗣因警方查獲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甲11頁),另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甲14頁,上開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放於偵卷彌封袋),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事實,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偵卷彌封袋)。本件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1次,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論處。至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能克制情欲,與A女為性交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犯罪過程中並未對A女施以暴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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