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賜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75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3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賜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96年度毒偵字第8029號」後應予補述:「暨97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同欄第7行後並補充其前科素行為:「復於101年1月間及4月間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2002號、第45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現在監執行中。」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簡賜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敘明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暨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毒犯行,惟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尚非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上法益生有明顯且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犯罪後已知坦認施毒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由檢察官郭峻豪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