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美枝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3月24日17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自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燕麥片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90元)、貝氏羊奶粉1罐(價值695元),並放置於隨身購物袋中,得手後逃逸現場。
(二)另於103年3月27日17時53分許,前往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藍綠藻錠1瓶(價值559元)、胡麻油1瓶(價值169元)放置於隨身購物袋中得手,欲離去時因觸動防盜警鈴,經店員 郭怡妏 發現攔阻,發現未結帳商品,報警處理而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美枝之自白。
2.證人 蕭伊雯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郭怡妏於警詢時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查獲暨扣案物照片3張。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共計為804元及728元,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據被害人蕭伊雯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斟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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