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媽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媽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媽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5月18日13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牛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並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㈡、於103年6月19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蚊香1盒(價值7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為超商店長 林添裕 察覺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自葉媽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蚊香
1盒(已發還超商店長林添裕),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媽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超商店長林添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部分財物已由被害超商店長林添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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