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吳中一
吳正一 吳如一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債權人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而所稱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務,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34等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文宗為被繼承人即案外人 吳麗華 之配偶,異議人吳中一、吳正一、吳如一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緣吳麗華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死亡,其生前領取勞保給付年金共新臺幣(下同)126萬4,632元,均由相對人管理並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澎湖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且被繼承人吳麗華無其他遺產。又相對人與其債權人即案外人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間因保證債務關係,經澎湖一信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相對人於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相對人並無其他財產,若該存款經扣押並核發收取、移轉命令予澎湖一信,恐損及聲請人對吳麗華之遺產得主張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此向本院聲請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未斟酌異議人主張之事實是否有難以釋明之情,僅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即予駁回,顯係採嚴格標準,要求異議人需提釋明證據,致異議人喪失權利救濟之機會,乃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又澎湖一信前曾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事經過多年,均未再予執行,可推定相對人之土地、田賦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且相對人業已辦理退休,亦無所得可供清償債務,自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異議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知之甚稔,並已詳述且提出相關文件,已盡釋明之責,若認異議人之釋明仍有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以其等對相對人得主張遺產分割請求權,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4萬8,474元之範圍內有保全必要,向原審聲請本件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部分,固據提出戶口名簿、被繼承人吳麗華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相對人及第三人 吳芷儀 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9、12至14、30至35頁)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異議人雖提出本院103年4月14日澎院倫103司執字第1175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22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釋明(見司裁全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頁),然尚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或對應給付之債權經催告其給付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事。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相對人名下尚有土地、田賦、及營利等財產共計127萬7,581元(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5號強制執行卷宗,相對人於中華郵政尚有3筆存款,金額共計155萬2,413元,此有上開執行卷宗內所附中華郵政提出之陳報狀及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明細可參,是依上開資料所示,相對人之財產合計為282萬9,994元(1,277,581+1,552,413=2,829,994),扣除對澎湖一信所積欠債務119萬1,382元(依執行卷內澎湖一信聲報債權清單所載)後,尚有餘額足供清償對異議人所負債務,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將來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事,自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綜上,異議人就本件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等徒以被繼承人吳麗華之勞保給付年金存放於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存款若經澎湖一信聲請強制執行後收取,將使其等遺產分割請求權無法獲得保全,乃係對假扣押之要件有所誤解,是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縱異議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鍾孟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