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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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謹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謹任於民國108年1月16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三港路427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楊志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港路42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左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