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年7月12日之犯行)及證據,除另為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許明宗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他案入監接續執行,於
10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18日(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
4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2月1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④);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④、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2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更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C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3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揭A案、B案、C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
A、B案執行完畢(即104年2月19日、105年3月19日)後之105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原應於105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經撤銷,則C案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5月11日(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證人 黃川胤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品質保證書各1份(偵卷第16頁、第28頁)」。
二、另說明: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係
指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風險程度均與人力為動力之交通工具(例如自行車)不同。而一般所謂「電動機車」,係指以電動機(電力)驅動的陸上載具,依其功率、馬力、重量、搭乘人數、不同模式之最高時速所可能造成的風險程度,而有牌照、駕照等行政管制或檢驗密度之不同(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條以下、第69條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但此類載具,均係以電動機(電力)驅動,仍屬上開刑法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因驅動來源究係為石油燃料或電力而有異(但其造成風險程度大小,得以做為量刑基礎)。
㈡經查:
1.被告所騎乘之車輛係電動自行車(無車牌,廠牌為泰勝電動自行車、黑色、TSV5型式),且非腳踏式,當時車速約20餘公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4頁),亦有前品質保證書可佐。此外,卷附前開員警之職務報告上載明:「許明宗(A車電動車無車牌號碼)......與黃川胤駕駛營業小貨車490-F9號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明確(偵卷第16頁)。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也載以:「車輛種類:電動自行車」(偵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也分別明確記載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電動車」、「F03電動自行車」(無電動機車選項)(偵卷第17頁、19頁)。
2.再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外觀與一般輕型機車相近,但坐墊下車身較小、龍頭處雖有支撐但無油箱空間、且無牌照、外型、大小也大於一般之自行車(偵卷第25至27頁照片編號2至4、8至10、11號),均與前揭被告所陳相符,堪以佐證上情。
3.準此,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應係以電力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仍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同此見解,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10
3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10
2年度交上易字第552號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此外:
㈠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另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除於該條第1項第1款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構成要件外,同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上開條文之修法理由復釋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因此,上開條項第1款將特定數值之呼氣或抽血酒精濃度作為犯罪之要件,亦產生酒後駕車罪以特定數值作為「法定評價證據規則」認定之效果(至於立法合適與否,則係另一問題);而依文義解釋及主觀歷史(立法理由)解釋,同條項第2款係在同條項第
1款不構成時,方有適用。是於行為人構成上開條項第1款時,倘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明確事證,亦僅係更能證明或造成具體個案中公眾往來交通法益危險之情狀,而無適用同條項第2款入罪後再予處理競合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而於道路發生事故經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乙節,已如前述,再參照前揭被告自白、附件起訴書所載及前開所補充諸般事證,堪認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時,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之影響,而無法正確判斷及掌握,致肇生事故,益徵被告客觀上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揆諸前開說明,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無法條競合之關係。
四、累犯部分: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A案、B案、C
案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5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該假釋依法或將遭撤銷,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A案、B案分別已於104年2月19日、105年3月19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或C案之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仍無礙於A案、B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A案、B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3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甚多,仍於一般公眾往來通行活動之下午時分,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非荒僻之一般道路,甚至肇致交通事故,足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漠視法秩序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法益危險程度非淺,所為頗值非難。㈡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相
同類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且亦自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腳骨折、手腳受傷、經救護車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等情形(偵卷第5頁),已嚐苦果,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件如另有民事求償、救濟者,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辦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