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德勝 具保人 周楊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周德勝抗告意旨略以: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嗣因身體有血管阻塞、血糖偏高等症狀,經法務部矯正署准予保外就醫,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刀治療。然抗告人於開刀治療後身體狀況未見改善,遂前往臺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臟外科檢查,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證受刑人不適之症狀未見改善,仍需持續追蹤檢查,抗告人目前血糖偏高許多,爰依法提起抗告(抗告主旨誤載為上訴),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德勝然雖非受裁定人,惟因其身分為受刑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106年執保醫字第31號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6年10月、3月,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確定,在判決確定前羈押89日(自96年10月4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刑期自97年1月1日至123年11月3日期滿,惟於106年10月17日保外就醫,後因病情穩定,經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函知應於107年6月30日前報到未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年7月4日合法送達傳票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且合法通知具保人周楊花應督同抗告人於107年7月23日到案執行,並分別經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弟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其業經合法傳喚,逾期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指揮司法警察各於107年8月11日9時、14日13時、20日15時前往抗告人住處彰化縣○○鎮○○街○○○號執行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6日中檢宏義106年執保醫31字第1079061001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抗告人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屢經合法傳喚無著,自屬逃匿,原審法院因而裁定准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身體狀況經開刀治療後未見改善,目前仍須持續追蹤檢查為由提起抗告,並提出106年12月12日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血管繞道手術(心臟血管外科)、住院日期為106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交付患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22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批價單暨107年5月31日之門診預約掛號單等件為證。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22日、同年月31日之門診收據等,並未載明抗告人須住院休養至到案執行日以後之情形,故抗告人仍有遵守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函之107年6月30日前報到之可能性;又果抗告意旨屬實,抗告人及具保人亦應將上情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延緩執行,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89號卷存證據,未見抗告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現罹疾病需請延緩執行之資料,抗告人尚非得逕以其患病仍須持續追蹤檢查為由,即抗拒檢察官之執行傳喚。
(三)從而,抗告人既已知悉應於107年6月30日前報到,業經合法傳喚,逾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執行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無疑。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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