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第二行關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