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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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告 林核生

被告 吳峻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此為減縮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加入暱稱「L」(「K」)、「Aee」、「佐助」、「 宏楠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藉由社群網站FACEBOOK「當沖班長」社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帳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3月1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中門市外,交付投資款項200,000元,被告則經「Aee」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前開地點,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原告因而交付20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原告。被告取得200,000元後,再依「Aee」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宏楠」,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以上揭犯罪方式參與詐欺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9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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