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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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866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陳秋芳

被告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欣利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欣利機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1,484元,茲因欣利機車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被告與欣利機車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合先敘明。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共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819元,惟被告並未繳付任何金額,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84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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