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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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飛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5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飛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張飛旭並無出售電視盒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Carousell旋轉拍賣平台(下稱旋轉拍賣)帳號「k6c5c65nf8」,在不特定使用者得見聞之該拍賣網站上,公開刊登販賣「安博UBOX9純淨版」電視盒之不實訊息, 吳大川 於瀏覽訊息後則主動與張飛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張飛旭確有上開電視盒可販賣,而與張飛旭約定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交易價格,並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1分依張飛旭指示,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之 林宛妗 所提供、由不知情之 黃嘉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而林宛妗、黃嘉慶所涉詐欺部分,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14號為不起訴處分)供作定金,張飛旭再指示林宛妗提領後如數交付張飛旭而得手。吳大川於匯款後並未收到電視盒,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飛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大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宛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旋轉拍賣帳號「k6c5c65nf8」註冊資料、網路歷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查本件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之「旋轉拍賣」網路購物平台,刊登販售電視盒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犯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取之金額為2,000元,且除本件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魚塭捕魚,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又非屬於違禁物,且核僅屬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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