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942號
原告咏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嶧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如居 即統順塑膠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54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