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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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720號

原告 盧家誠

被告 白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9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他人帳戶及俗稱「收水」之工作,並由被告白文隆向訴外人 陳畇畇楊若芸林峻億 借得帳戶及提款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31日晚間8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再轉匯至上開借得帳戶後,由被告將提款卡交付予訴外人 邱暐翔 、林峻億提領現金後,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錢為什麼要賠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借得之帳戶後,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即屬可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為已致生損害於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不問被告是否實際獲利,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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