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蔡明峯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5年
2月8日下午4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新北市瑞芳工業區內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料被告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台62甲線孝東路交流道處,遭遇酒測臨檢點,而為警發覺其身上發散酒味,詎其竟逕行駛離現場,而為警循線於同日晚間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36mg/l)。
㈣員警於臨檢點設置之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開車輛暨警用機車之採證照片。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頁)、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深明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屬於違法行為,遑論其亦於遭員警攔檢時實際逃匿之具體作為,益見其對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著有認識;惟其本次竟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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