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玟宇(原名柯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玟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106年7月、9月間犯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千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被告 柯玟宇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玟宇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金谷商店」內,飲用啤酒及米酒數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山果路402巷巷口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玟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柏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