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竟再於本件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被告劉志銘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號4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銘自民國107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3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原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橋附近之車輛內拿取工具。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481巷口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高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