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雅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5
3號、第1098號、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4月至95年2月2日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10月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某處車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號查獲,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雅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即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2日竹檢貴明106毒偵2327字第1070017236號函、竹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卷第32頁、36至3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