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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