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能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鴻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
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三、四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前開第四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業於96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友人 詹勳盛 於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39分許,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鴻能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兩人相約見面後,因詹勳盛告知陳鴻能其毒癮發作,亟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解癮等語,陳鴻能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為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5日下午6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上之「晴邦加油站」旁,將摻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添加葡萄糖後毛重約0.02公克)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詹勳盛施用1次。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旋依法向本院聲請對陳鴻能實施通訊監察,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協同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鴻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能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勳盛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查詢各
1紙、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37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98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219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
四、至被告就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轉讓,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詹勳盛,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嚴厲,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轉讓數量、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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