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71號原告 張麗娟 被告 月進忠 (已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6號,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至3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被告月進忠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1號、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死亡,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6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並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18號移送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原告張麗娟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1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惟該移送併辦案件,既經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