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倉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倉然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進入大遼路後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及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起駛並迴轉,適告訴人 蘇怡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遼路北向南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小客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下巴擦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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