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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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英選任辯護人林佳薇律師
薛松雨律師 許進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第16799號、第17015號、第17351號、第2421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宗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宗英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本院隆刑實105金重訴10字第1060007420號函限制出境、出海,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67頁)。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及書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37億餘元,且同案被告所為陳述及證人證述情節亦有不一,衡以被告於審理期間仍可能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翻異前詞,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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