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子賢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又本件被害人雖為少年,但無證據可認被告行為時知悉該腳踏車之原持有管領人為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已先遭不明之人竊取而屬離本人持有之腳踏車1輛侵占入己,所為可議,惟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未予追究,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侵占之財物據被害人於警詢稱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暨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學歷之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