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金火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路由湖口往東福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欲由屬支線道且地面劃設有停標字之產業道路左轉屬幹線道之東福路2段時,原應注意支線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路口左轉,適告訴人 范姜朝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東福路2段由台15線往中山西路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莖突和腕骨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左側胸部挫傷併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調解成立,並業已交付面額為11萬元支票1紙與告訴人收訖,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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