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堃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3樓「極限空間網路休閒館」,使用網咖電腦時,見鄰桌之林○為(姓名年籍詳卷)離去而將其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約600元及健保卡、一卡通、電話卡各1張)遺忘在電腦桌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包予以侵占入己。案經林○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刑案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本件被害人林O為雖為17歲之少年,但無證據可認被告行為時知悉該皮包之原持有管領人為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財物皮包侵占入己,所為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犯相同罪名之財產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