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禮維犯毀棄損壞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禮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禮維並無前科,素行尚好,僅因一時情緒憤激,率即破壞他人物品,顯乏守法循矩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受損害者係警察機關,暨其破壞之物品價值非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