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豪選任辯護人謝易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5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葉志豪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帶同員工 何昌祐何家榮 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淯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淯璽公司)辦公室,向 林鉞程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18號案件審理中)催討貨款未果,詎林鉞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時有淯璽公司員工 莊瑞梅 等特定多數人在場之情狀下,仍以「幹你娘雞掰,吃剩飯等你(台語)」等足以貶抑輕蔑他人評價之言語,公然辱罵葉志豪。葉志豪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鉞程,致林鉞程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案經林鉞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鉞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鉞程
之員工莊瑞梅、被告葉志豪之員工何昌祐、何家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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