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侵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侵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抗字第237號抗告人 蘇炯龍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7月29日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駁回,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日後絕不敢再犯,希望能給被告容緩之機會,並請告知有何可不被關之方式云云。
二、
㈠、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十日內為之,否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定有明文。
㈡、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送達生效於其中任何一處,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判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或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參照)。
㈢、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違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幼女性交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105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判決正本經郵政機關投遞:⑴於民國105年(下同)6月30日遞送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戶籍址,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弟 蘇炯勳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頁42);⑵於7月4日投遞被告位在同市○○區○○○路○○○號2樓居處,寄存轄區○○警分局○○派出所,被告本人當日(4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及領取登記簿足憑(見原審卷頁43、43-1)。故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自上開合法補充送達翌日(7月1日)起算十日,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期間末日7月10日係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上訴期間至7月11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7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章戳足憑(見原審卷頁49),上訴已然逾期。
㈡、原審從上揭㈠⑵所示被告親自具領判決為送達準據,自翌日(7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十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期間末日7月16日係星期六,次日(17日)係星期日,均為例假,以最後例假次日(18日)代之,上訴期間至7月18日屆滿,認上訴人遲至7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期。
四、原審以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上訴期限認定固屬有異,然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不服原裁定,未據指摘有何違誤,徒求再予機會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五、犯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然不符得易科罰金規定,除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經聲請檢察官准許,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之標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3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參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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