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4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件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10月27日晚上某時許起,至96年1月20日下午某時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並以每日均至少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0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仁武中學公廁內預備再度施用毒品時經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06B0000000,檢體編號345)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件被告自95年10月27日晚上某時許起,至96年1月20日下午某時止,以每日均至少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應認係基於集合犯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3.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0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月20日下午某時止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含經起訴部分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4.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4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審酌甫因於95年6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竟於上開案件宣判後2日即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足見其毫無戒毒決心,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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