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委任被告辦理原告所有土地之分割登記
,並交付所需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詎被告於收受費用後,並未依
約辦理分割登記,爰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二十一萬元辦
理費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表弟 白世聰
於本院證述:有看到原告交付二十一萬元給被告。在三年前原告於名間鄉萬丹鄉
我家交付的。交付錢是為辦土地分割,到現在分割未辦好等語屬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前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費用二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
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