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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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九二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九二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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