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145號上訴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陳韋良
李亞文 被上訴人 李寶珠
程蕾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夏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夏鳳珠於民國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期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派駐至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下稱遠東一期管委會)擔任記帳主管,負責遠東一期管委會所有財務會計資料。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夏鳳珠簽訂之員工定期性勞動契約書第7條第3款約定,離職人員應就其職務上保管之財物及文件交接與接任人或公司指定接交人無誤後,始得離職。而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夏鳳珠之工作規則第44條第2、3款亦明定經管保管證件、現金、有價證券、其他財產憑證、工作記錄、帳冊、報表、圖表、書報、文卷及工作參考資料與書籍之員工,於離職時應詳列清冊辦理移交手續。詎被上訴人夏鳳珠離職後,經遠東一期管委會委託 安侯建業 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結果,發現其經手之:⑴會計傳票短缺導致損失待釐清金額新臺幣(下同)1,062,94
9元,⑵倉儲保證金短缺416,440元,⑶伸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瑞公司)336,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遭被上訴人夏鳳珠於95年11月28日存入其設於玉山銀行連城分行之帳戶提示兌領,致遠東一期管委會罹受上開金額及支付會計師查核費20萬元之損害,遠東一期管委會因而扣留原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服務費2,015,389元(1,062,949+416,440+336,000+200,000=2,015,389)。被上訴人夏鳳珠違反系爭契約、工作規則規定,及受僱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489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夏鳳珠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李寶珠、程蕾為被上訴人夏鳳珠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依其等簽訂之服務保證書約定及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應就被上訴人夏鳳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15,3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000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按即:會計傳票短缺1,062,949元、倉儲保證金短缺416,440元、會計師查核費20萬元,合計1,679,389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按即:伸瑞公司336,000元履約保證金支票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79,3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夏鳳珠派駐遠東一期管委會期間,雖擔任社區帳務組組長,然帳務組內尚有出納、付款會計、收款會計等3名成員,帳目金額短缺之原因係何人造成,尚有未明。而帳務組各成員均有調整會計科目之權限,為達收支平衡,被上訴人夏鳳珠雖依會計準則等規定進行會計科目間之調整,然此非侵占或背信,傳票短缺之問題,係為製作平衡帳所致,與資金短缺無關,帳目金額是否短缺,確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夏鳳珠任職期間之帳冊資料,舉凡:平衡表、現金流量表、銀行餘額表、收支餘絀表等,均於每月5日送交遠東一期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簽核後張貼公告,被上訴人夏鳳珠經手之帳目金額如有短缺,遠東一期管委會各該委員當無簽核同意之可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夏鳳珠經手之帳目金額是否短缺、短缺之金額為何、短缺之原因是否係被上訴人夏鳳珠所造成,均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夏鳳珠於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期間任職上
訴人公司,派駐至遠東一期管委會擔任社區帳務組組長,負責所有財務會計資料(原審卷一第17-18頁、第19-29頁)。
㈡被上訴人李寶珠、程蕾為被上訴人夏鳳珠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原審卷一第75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夏鳳珠經手之會計傳票短缺1,062,949元、倉儲保證金短缺416,440元,致遠東一期管委會以其罹受上開金額及支付會計師查核費20萬元之損害,扣留原應給付予上訴人同一金額之服務費,被上訴人就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遠東一期管委會之現金是否因會計傳票短缺而短少1,062,949元?其倉儲保證金是否短缺416,440元?㈡被上訴人就遠東一期管委會支出之會計查核費20萬元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遠東一期管委會之現金是否因會計傳票短缺而短少1,062,94
9元?其倉儲保證金是否短缺416,44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夏鳳珠經手之會計傳票短缺1,062,949元、倉儲保證金短缺416,440元,固據提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查核報告、倉儲保證金差異明細表,並舉證人 林怡君鄭雅琪劉宜維 為證。惟查:
⒈關於會計傳票短缺1,062,949元部分:
⑴遠東一期管委會帳目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果,僅
認定會計傳票短缺導致損失待釐清之金額為1,062,949元,並未明確表示遠東一期管委會之現金金額因該會計傳票短缺而短少1,062,949元,有該查核報告為憑(原審卷一第38-5
2頁),足見所謂會計傳票短缺1,062,949元,僅該部分會計傳票金額待釐清而已,非謂遠東一期管委會之現金金額因該會計傳票短缺而短少1,062,949元。而經原審向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所回函表示:「由於該次查核工作之進行時,發現受查單位有短缺傳票及作帳邏輯與資金流程有差異之情事,本會計師並已將所發現之事實依協議程序之約定於協議程序查核報告中說明所發現之事實,由於受查單位並未提供完整之資料,故本會計師無法獲取足夠之證據致該等事項仍尚待釐清」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益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果,僅發現受查單位有短缺傳票及作帳邏輯與資金流程有差異之情形,因受查單位並未提供完整之資料,故遠東一期管委會之現金金額是否因會計傳票短缺而短少1,062,949元仍待釐清,上開查核報告自不足以供作遠東一期管委會現金短缺1,062,949元之證明。
⑵遠東一期管委會原財務委員 朱瑛 於被上訴人夏鳳珠所涉背信
等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銀行存摺金額與資產負債表上會計科目銀行存款之金額相符」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50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18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在交接的時候不會看帳,只有書面的東西,是把上一期存摺餘額的數字及帳面上的數字交給我,我當時核對結果是相符的」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卷第73頁反面)。而現任主任委員劉宜維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提示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傳票短缺明細,短缺的傳票實際上也短缺現金?)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傳票短缺我們沒有辦法去稽核,我們事後沒有重新針對傳票短缺部分進行查帳,事實上也無從查起」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夏鳳珠經手之會計傳票雖有短缺,然遠東一期管委會之現金是否因此短少,則屬不能證明,上訴人就遠東一期管委會之現金因會計傳票短缺而短少一事,既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謂可採。
⒉關於倉儲保證金短缺416,440元部分:
⑴上訴人雖以遠東一期管委會製作之倉儲保證金差異明細表(
本院卷第169頁),主張被上訴人夏鳳珠經手之倉儲保證金短缺416,440元。然查:遠東一期管委會主任委員劉宜維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提示倉儲保證金差異明細,螢光筆標示部分是否有進到管委會帳戶?)當初就是不清楚我們才把他列出來,實際是否進到管委會帳戶不清楚,螢光筆標示部分的廠商都是持有管委會發給單據的廠商,如果廠商來要求返還時,我們在帳務上找不到這幾筆,我們就把他列為差異明細」、「(有無可能已經返還,而在帳務上沒有做帳?)如果已經返還應該會在傳票上註記,差異明細表所列的就是帳務看不出來,傳票也沒有註記,...差異明細表所示的就是有無實際繳交、保證金放在何處不清楚的部分,廠商究竟有無繳交保證金已經不可考,但理論上持有保證金單據的廠商應該已經繳交保證金,管委會才會開立保證金單據」、「(當時管委會是否已經認定傳票短缺、保證金差異明細就是實際有短缺,才會要求上訴人賠償?)管委會對於上訴人扣款部分目前是列暫收,上訴人如果可以將帳務釐清,確認管委會沒有損失,這部分的款項扣除依照合約可以扣款的部分後,如果有餘款,我們還是可以返還」等語(本院卷第
178頁反面、第179頁),足徵上開倉儲保證金差異明細表僅為倉儲保證金有爭議部分之明細而已,至該明細表以螢光筆標示部分之廠商是否確已繳納保證金、保證金是否存入遠東一期管委會帳戶、保證金已否返還廠商,均屬不明,遠東一期管委會亦無法確認倉儲保證金是否短缺,自不得僅憑上開倉儲保證金差異明細表,即謂倉儲保證金確有短缺,並責令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遠東一期管委會社區帳務組,除被上訴人夏鳳珠外,尚有林
怡君、 簡秀倩 、鄭雅琪3人,帳務組人員均經手現金、票據,其流程係由遠東一期管委會行政人員將錢交付帳務組人員,如未及存入銀行即交由被上訴人夏鳳珠存放金庫,翌日存入銀行後再行作帳,所作帳目係依遠東一期管委會行政人員提供之清單製作,因前一日收款時未作帳,故無法核對行政人員提供之明細是否正確,業據證人林怡君、鄭雅琪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
依此流程觀之,帳務組人員製作之帳目實係依據行政人員提供之清冊列載,非以其實際收受之倉儲保證金為據,因前一日收款時未作帳,帳務組人員甚或無法核對該明細是否正確,倘行政人員未將清冊列載之倉儲保證金交付帳務組人員,其所作帳目即可能與實際收取之倉儲保證金產生差異,經手倉儲保證金者非僅被上訴人夏鳳珠一人,造成帳目差異之可能人選亦不限於被上訴人夏鳳珠一人,即或帳務組以外之行政人員亦屬可能,於此情形,自不得僅以倉儲保證金之帳目與實際收取之倉儲保證金有所差異,即推論倉儲保證金有所短缺,及短缺原因係被上訴人夏鳳珠所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夏鳳珠於其所涉背信等案件偵查中陳
稱其已收受倉儲保證金416,440元,並匯入遠東一期管委會帳戶等語(他字卷第219頁)。惟查:倉儲保證金416,440元非單筆金額,而係分屬7筆不同倉儲、不同廠商、不同金額之倉儲保證金,有上訴人所提之倉儲保證金差異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169頁),以被上訴人夏鳳珠經手之現金、票據、帳目眾多繁雜,且帳務組收款時並未作帳之處理流程觀之,被上訴人夏鳳珠就上開7筆倉儲保證金應無如此記憶清楚之可能,經手財務業務範圍較小之證人鄭雅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即證稱其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夏鳳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表示:「當時這筆錢已收進來,而且我有匯入銀行」等語,無非為強調其所收受之倉儲保證金均已存入遠東一期管委會帳戶,以解免其所涉背信或侵占之刑事責任,尚難以此即推論該等款項業經被上訴人夏鳳珠侵吞入己,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難以憑採。
⒊承上,上訴人就遠東一期管委會之現金因會計傳票短缺而短
少1,062,949元、倉儲保證金確短缺416,440元,且短缺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夏鳳珠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就遠東一期管委會支出之會計查核費20萬元應否負
連帶賠償之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遠東一期管委會為查核帳目支出會計師查核費20萬元,並執此扣留原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服務費,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會計師查核費係遠東一期管委會為查核帳目而支出,該費用僅係上訴人為提供證據而支出,非屬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且會計師作成之查核報告,未涉及倉儲保證金短缺416,440元、被上訴人夏鳳珠提示兌領伸瑞公司336,000元履約保證金支票之事,經審認,亦不足以供作遠東一期管委會資金短缺1,062,949元之證明,該查核費用亦非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會計師查核費20萬元,洵非正當,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遠東一期管委會之現金因會計傳票短缺而短少1,062,949元、倉儲保證金短缺416,440元,且短缺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夏鳳珠所致,未能舉證證明之,遠東一期管委會支出之會計師查核費20萬元,又非屬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
489條第2項、第227條、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及系爭服務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79,3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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