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宥馨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被上訴人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左紀泰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內,均得逕行適用相當之法律規定判決,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堤公司)間有關法堤卡約定金生之服務銷售契約無效,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堤公司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略謂:如法院認上訴人與法堤公司間上開契約有效,因法堤公司業已終止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165萬元,爰追加主張法堤公司沒收之違約金過高,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堤公司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165萬元。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法堤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165萬元價金,其前後二種主張,僅屬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其訴訟標的之同一性,尚非屬不同之訴,無訴之追加可言,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1月起陸續購買慈恩園靈骨塔塔位作為投資,被上訴人臺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本公司)之業務員 蔡政泰 (現更名為 蔡秉澄 )於93年9月間以仁本公司與慈恩園有合作關係,慈恩園塔位代銷業務現由仁本公司處理等詞,向上訴人銷售仁本公司發行之仁本卡,為便於與上訴人所有塔位搭配出售,上訴人因而購入40張仁本卡,每張66萬元。蔡政泰復於95年1月向上訴人推薦與仁本公司合作之法堤公司所發行之法堤卡,每張5萬5,000元,為便於與上訴人所有塔位搭配出售,上訴人遂再購入30張法堤卡。然仁本卡及法堤卡均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有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均未符合該條規定之資格,違法銷售仁本卡、法堤卡等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該等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因聽信蔡政泰之說詞,購買仁本卡及法堤卡,實則對於契約內容不甚瞭解,兩造意思尚未合致,契約並未成立,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又被上訴人違法販售仁本卡及法堤卡,顯具有交易性貶值之瑕疵,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無法補正,上訴人自得不經催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上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得之價金,應加計利息返還上訴人。雖上訴人取得訴外人汎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汎實公司)之鴻運卡並退還仁本卡,然此非上訴人同意將仁本卡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主體由仁本公司更換為汎實公司。再者,如法院認上訴人與法堤公司間法堤卡之買賣契約有效,因法堤公司已終止雙方間所簽訂之法堤卡約定金生契約,並將上訴人繳交之165萬元,認係懲罰性違約金,全數沒收,惟上訴人因相關靈骨塔、生前契約投資遭詐騙致損失達1,245萬元,實無餘力再繳納法堤卡約定金生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款項,致遭法堤公司終止契約,沒收已支付之
165萬元,實非上訴人所願,上訴人簽約後從未要求法堤公司提供任何服務,法堤公司所支出之成本微乎其微,其沒收
165萬元,實屬過高,爰請求酌減違約金,法堤公司應退還上訴人全數165萬元款項。綜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仁本公司給付上訴人264萬元、法堤公司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仁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法堤公司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仁本公司則以:上訴人雖透過蔡政泰購得仁本公司發行之仁本卡40張,惟蔡政泰係汎實公司之業務員,並非仁本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社會閱歷豐富,其購買仁本卡時,已親自在仁本卡契約書上簽名,並取得40份契約書,自無不知仁本卡契約內容之可能,其稱與仁本公司間就購買仁本卡乙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顯不足採。縱使上訴人所購買之仁本卡,屬生前契約,且仁本公司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其契約亦不因此無效。上訴人於購買仁本卡時,理應自行評估仁本卡之交易價值,於購買仁本卡後,縱無法再轉售他人獲利,該無法轉售獲利之風險亦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取得之仁本卡,業經上訴人同意更換為汎實公司所發行之鴻運卡,為鴻運卡所取代,屬債之更新,上訴人僅能以其所持有之鴻運卡對汎實公司主張權義,不得就上訴人已未持有之仁本卡對仁本公司主張權義,從而,雙方間有關仁本卡契約已因債之更換而消滅,上訴人不能再主張解除契約,進而請求仁本公司返還上訴人已支付26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仁本公司勝訴之判決,仁本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堤公司則以:法堤公司係以提供婚禮顧問及婚紗攝影等服務為主要營業內容,法堤公司於93年初推出約定金生契約,提供婚禮之相關禮儀諮詢與執行之預約包套服務,以每套一次付清價格18萬8,000元、分期付款價21萬3,400元之金額進行銷售,消費者購買後如依約付款,即得要求其提供訂婚諮詢及服務、婚紗攝影服務、結婚當天及歸寧等相關服務。故法堤公司銷售之約定金生契約係婚禮服務契約,並非生前契約。上訴人與法堤公司簽訂約定金生契約,業經上訴人於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並用印,上訴人自已瞭解契約所有內容,至於上訴人簽訂契約之動機為何,並非法堤公司所能瞭解,雙方契約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上開契約於簽定生效後,法堤公司從未接獲上訴人請求執行義務之任何通知,上訴人亦未證明法堤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致不能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據。又上開契約因上訴人違反價金分期給付義務已逾12期,業經法堤公司終止契約,上訴人復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亦屬無據。縱認約定金生契約以生前契約為履約之選項,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該契約亦不因而無效。另約定金生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論法堤公司公司有無損害,均得主張沒收上訴人已付款項,事實上法堤公司因該等契約除須支付業務人員之銷售獎金外,更須長時間為已銷售契約之履行,維持履約能力而有人力及物力支出,上訴人空言法堤公司之成本微乎其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違約金過高,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法堤公司勝訴之判決,法堤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㈠上訴人於93年9月購買仁本公司所發行仁本卡每張66萬元,計40張,上訴人已簽發面額共計264萬元支票3紙予仁本公司,並經仁本公司兌現後交付上訴人發票2紙。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取得汎實公司發行之鴻運卡40張,並將仁本公司發行之仁本卡返還。㈡上訴人復於95年1月向法堤公司購買法堤卡每張5萬5,000元,計30張,上訴人遂再簽發面額共計165萬元之支票2紙予法堤公司。法堤公司兌領後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購買法堤卡後未依約繳交任何分期款項。㈢上訴人曾對仁本公司負責人之一林宥馨就銷售仁本卡部分,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6868號提起公訴,歷經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宥馨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約定金生契約書、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展延協議書、鴻運卡契約書等各1份、支票5紙、統一發票3紙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02號卷(下稱第7102號卷)第10至32頁、第75至86頁、第113頁、原審卷第104至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第7102號卷第116、117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聽信蔡政泰之說詞,方購買仁本卡及法堤卡,實則對於契約內容不甚瞭解,兩造意思尚未合致,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稽諸銷售仁本卡予上訴人之蔡政泰於原法院刑事庭97年度
易字第3650號刑事案件98年3月6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跟林淑貞推銷仁本卡時,有無介紹關於禮儀服務部分的內容?)有,就是契約內容都有詳載。」、「(問:你有無提出任何文件給林淑貞看?)當時有先帶壹份合約去,大概跟她解釋契約內容,有提供什麼樣的服務,等她決定後,再談價位,我有帶目錄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亦自認其業已在仁本卡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另蔡政泰於原法院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提示原證5,你是否有向原告(即上訴人)說這份文件的內容就是法堤卡所提供的服務?〕一定有,因為一定會拿手冊給客人看過,請他簽名。」、「(問:所以原告都有在你面前簽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均已見過契約內容,並親自於契約書上簽名。
㈡按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是為動機。導致表意
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均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觀諸仁本卡及法堤卡契約書上均一一載明相關之服務事項,且法堤卡契約書第17條更約定:「契約之審閱與分存:㈠本契約之全部條款,業經乙方(即法堤公司)業務人員說明清楚,甲方(即上訴人)已充分了解合約內容並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第7102號卷第18至24頁),自堪認上訴人業已瞭解契約之內容。至上訴人簽訂契約時內心之動機為何,自非交易相對人所能瞭解。該等契約既已依法訂立,且上訴人並無因被詐欺、被脅迫或任何其他足以影響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事,雙方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況上訴人自陳其學歷為高職夜間部畢業,畢業後在迪化街義豐中藥行擔任店員,20歲結婚,婚後生育任家庭主婦,26歲配偶創業經營中藥材批發,上訴人除任家庭主婦之外,並偶而幫忙配偶經營生意迄今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及多年協助其配偶經營中藥材批發之經驗,依社會相當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應有能力足以瞭解仁本卡及法堤卡契約之意義及內容。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有關仁本卡及法堤卡銷售之契約並未成立乙節,要無足取。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販售之仁本卡及法堤卡均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被上訴人均未具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格,卻違法銷售,該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價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固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書面契約,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惟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主管機關對於殯葬服務業之管理,並非規定殯葬服務業者本於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且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5條規定:「違反第44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可知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者,係先於制裁前給予限期改善,而非以否認其法律行為之效力為目的至明。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上訴人所購買之仁本卡、法堤卡性質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亦不因被上訴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之規定,即致該等契約無效。是被上訴人縱因未具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格,而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事,其等售予上訴人之仁本卡及法堤卡,並無不能依約定內容而為給付之情事,自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上訴人亦未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不能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售之仁本卡、法堤卡,因被上訴人公司未具銷售生前契約資格,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違法銷售而為無效,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委無可採,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所販售之仁本卡及法堤卡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因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乃生交易性貶值之瑕疵,且該瑕疵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無法補正,上訴人自得不經催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其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75%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固為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主管機關對於殯葬服務業之管理,並非規定殯葬服務業者本於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殯葬服務業者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亦屬行政處罰之問題,尚非債之關係給付義務之違反,消費者自不得據為解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銷售仁本卡及法堤卡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主張其等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具有瑕疵云云,即不足取。況縱被上訴人銷售仁本卡及法堤卡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亦未必會影響仁本卡及法堤卡在市場上之交換價值,購買者轉售有關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轉售價格往往因社會景氣、供需情形、服務口碑、銷售者口才、甚至欲購買者個人之主觀因素等諸多原因,而有價格高低差異,上訴人於買受仁本卡及法堤卡之前,本應自行留意相關資訊及市場行情,經縝密研究判斷後再為之,其購買仁本卡及法堤卡後,價格波動之風險本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所販售之仁本卡及法堤卡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即逕謂生交易性貶值之瑕疵,據以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㈡又依仁本卡契約書所載,仁本卡會員得自由轉讓,上訴人既
已將其持有仁本卡全數退還,更換為汎實公司發行之鴻運卡,且依證人蔡政泰於原審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提示原證12、被證3,這兩份文件上是否為原告的簽名跟蓋章?)是否為原告所簽我不能肯定,當初他買了仁本卡買了40份,後來轉換為鴻運卡時,我一定有拿給他簽名,其餘的部分是我拿回公司由行政小姐代填,原告有簽1份,是那40份序號的第1份。」、「(問:你與原告接洽收走仁本卡時,如何向原告解釋收走仁本卡的理由?)一定有跟他解釋,否則他不會把40份仁本卡交給我。」、「(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原告有同意把仁本卡換成鴻運卡?)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於同意將仁本卡更換為汎實公司所發行之鴻運卡時,該服務契約債務之主體已更換為汎實公司,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仁本公司請求任何給付,更不能就其已未持有之仁本卡進行任何交易,自無任何交易性貶值瑕疵發生之可能,是上訴人以有交易性貶值之瑕疵,對仁本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九、上訴人復主張:法堤公司業已終止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金生契約,並依該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將上訴人已繳交165萬元款項,認係懲罰性違約金,全數沒收,惟上訴人積蓄均已用於上開投資,無力繼續繳納分期款項,乃遭法堤公司終止契約,並沒收已支付165萬元款項,實非所願,況且上訴人簽約後從未要求法堤公司提供任何服務,法堤公司所支出之成本微乎其微,故法堤公司沒收165萬元款項,實屬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法堤公司應退還上訴人165萬元等語,惟為法堤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觀諸約定金生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違約處理:㈠甲方(即上訴人)以分期方式繳納執行服務費時,若有逾期繳款達2期,經乙方(即法堤公司)催告補繳,於催告次日起15日(含)內仍未能補足該未繳款項時,視同甲方已繳之所有款項視同懲罰性之違約金,全數由乙方沒收,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見第7102卷第20頁),準此,上訴人已繳納予法堤公司之款項165萬元,依兩造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於上訴人違約經法堤公司解除契約時,無論法堤公司是否受有損害均得依約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㈡又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
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既明訂於民法第二編債第一章通則,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亦即,法院於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時,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且違約金是否過高,須由執此主張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依常情推斷法堤公司銷售其法堤卡除須支付業務人員之銷售獎金外,對於已銷售契約之履行,為長期維持履約能力亦須有人力及物力之支出,上訴人空言法堤公司之成本微乎其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違約金過高,尚乏所據,綜上,上訴人主張法堤公司沒收之違約金165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自無可採,其進而請求法堤公司應退還此一款項,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酌減違約金後之退還款項請求權(實包含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仁本公司給付上訴人264萬元、法堤公司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