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淯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7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淯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5年10月6日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置被害人不顧,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有可責;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75號卷第3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家管、在家中照顧小孩、無經濟收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2號卷第4頁,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號卷第34頁),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審酌、且對法院給予緩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頁、第40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知其確有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