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40號、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陳致霖被訴毀損 蔡政育 、 蔡明良 之物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霖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5年3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空氣槍裝填鋼珠彈,朝告訴人蔡政育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後門玻璃射擊,致該車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政育;(二)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空氣槍裝填鋼珠彈,朝告訴人蔡明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後門玻璃射擊,致該車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明良;(三)於105年3月22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空氣槍裝填鋼珠彈,朝告訴人蔡明良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玻璃射擊,致該車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明良。因認被告陳致霖均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政育、蔡明良告訴被告陳致霖毀損他人物品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致霖所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被告陳致霖與告訴人蔡政育、蔡明良分別成立調解,並經被告陳致霖依約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蔡政育、蔡明良均於105年10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陳致霖之毀損他人物品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等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4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