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吳月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3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提存物迭經變換,現以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02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7337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