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王寵惠 相對人 陳慶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整後,本院105年司執字第344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所有財產如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鈞院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41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34410號執行卷宗審究無訛,並有本院案件查詢表附卷可參,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則聲請人提起之訴縱有理由,勢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如予停止執行,即使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相對人所受損害亦可自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參酌停止前述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恐有之損失殆為較慢受償之利息損害,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000,0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3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166,667元(計算式:1,000,000×0.05×40/12≒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