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玉堂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玉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101年6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玉堂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6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據最高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同)於95年3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判決就其中轉讓第四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駁回其餘上訴,並就撤銷改判暨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於95年11月17日確定外,其餘則於95年10月26日確定;㈢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6月26日確定;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於101年11月17日確定;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於101年8月29日確定;前述㈠至㈣案件又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於102年1月8日確定;上載㈠至㈤案件復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於101年6月22日入監,後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1月13日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1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8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10月3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6015071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吳玉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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