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及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以指示禁止停車路,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4116-PA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確有停放在屏東市○○路唐榮國小旁劃有黃實線標線禁止停車之處所,且該標線係在路面上距面邊緣30公分,又在學校出、入口,則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而開單舉發,抗告人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即無不當。因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受處分之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受處分人於96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曾將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唐榮國小大門旁),並經適於該處執勤之員警,以受處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予以舉發各節,為受處分人自承明確,並有違規搜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5-16頁)、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6年7月13日旗監違字第裁85-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10頁)各1張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6頁),與
前開違規搜證照片,在週遭環境與地面定著物分布等項,互核相符,則該等照片所拍攝者,乃係同一地點,亦即受處分人於96年5月19日停放車輛經舉發違規之處,應可堪認定。
經核,該處乃明確劃設有黃實線,有該現場照片可按,則參諸該現場所示情狀與首開法文規定,一般人對於該地點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係禁止停車之場所,應能有所認知,受處分人辯稱:自身係合法停放車輛及對車輛、行人之往來安全不生影響云云,均要無足取。然再經核,該黃實線距路面邊緣達1個車身之寬度,而與首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所明定之30公分,亦即禁止停車黃實線一般(通常)之設置位置,迥然有別,不免使少數人在未加注意之際,生有誤認,抑或有所疑惑,而此等情狀,既係交通權責機關所造成,且又係該機關所得輕易防免者等節後,本院因認交通權責機關容任此等不明確情狀存在於先,繼又執此對稍不注意或有所疑惑之用路人裁處於後,尚難謂適當。
㈢末受處分人乃係違規將車輛停放在劃設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
地點,既經本院認明如前,從而執勤員警派員將車輛吊離違規停放地點,並向異議人收取吊車必要費用(亦即1,000元),本無違誤,也併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以其乃係將車輛合法停放在對車輛
、行人往來安全不生影響之地點為由聲明異議,雖屬無理由,然原處分既尚有不適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及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指示禁止停車路,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所設置之禁止停車標線,依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規定之一般處分,而其設置若有重大明顯瑕疵,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即屬無效,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6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唐榮國小大門旁路面,並經適於該處執勤之員警,以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予以舉發各節,為受處分人自承明確,並有違規搜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5-16頁)、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6年7月13日旗監違字第裁85-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10頁)各1張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另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6頁),與前開違規搜證照片,在週遭環境與地面定著物分布等項,互核相符,則該等照片所拍攝者,乃係同一地點,亦可認定。
㈡但上開受處分人停放車輛地點,雖確有禁止停車標線即黃實
線之設置,但上開照片顯示,受處分人停車位置正後方路面另設有停車格,且該路面停車格旁之路邊為行人紅磚步道,行人紅磚步道內側,另有唐榮國小之花圃,但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位置處,則已無行人紅磚步道,僅有花圃,而受處分人停車處之路面黃實線,距路面邊緣則有達1個車身之寬度,則抗告人稱:距路面邊緣為30公分云云,尚不能採信。則受處分人上開停車處黃實線之設置,即與首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所明定之30公分,亦即禁止停車黃實線一般(通常)之設置位置,迥然有別,依常情實不免使人生有誤認。另抗告人稱:受處分人亦係在學校出、入口處停車云云,然查,受處分人停車處旁係唐榮國小花圃,業如上述,尚非在唐榮國小大門出、入口處,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亦未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雖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停車,
然該禁止停車線之道路標線設置,有足以令欲在該處停車之人,生是否確係禁止停車之誤認之虞,本院因認該標線之一般處分,有重大瑕疵,依上開規定,該處分無效。從而,受處分人於上開地點停車,即難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4款規定。
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停車行為予以裁罰新臺幣900元,即有未合。原裁定因而將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撤銷,而諭知異議人不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