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勱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勢路編號341216號燈柱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高麗雲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高麗雲受有右側殼核腦出血併左側偏癱、感覺減退、言語不清和輕度面癱、左側橈骨骨折、顱內出血後水腦症、高血壓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高麗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駕駛乙車之高麗雲發生碰撞,高麗雲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高麗雲往左偏移行駛撞上我的車,我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永康
區西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勢路編號341216號燈柱附近時,適有高麗雲駕駛乙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同向行駛在被告附近,兩車發生擦撞,致高麗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殼核腦出血併左側偏癱、感覺減退、言語不清和輕度面癱、左側橈骨骨折、顱內出血後水腦症、高血壓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交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高麗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麗雲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至27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警卷第41至55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2827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2卷第13至18頁)亦認定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高麗雲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惟查:
⒈證人高麗雲於警詢證稱:我只記得當時我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自住家出發,沿西勢路往西方向直行要往永大路方向,在西勢路上感到我車後方有撞擊感便倒地,未見到有無車輛,也無其他外力影響等語(警卷第19頁)。證人高麗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是要直行,碰撞前沒有看到被告騎的機車,我要往永康,突然就被撞到,後來就不知道了等語(偵1卷第13頁)。是依證人高麗雲之證述,高麗雲是遭被告自後方撞擊,然參考前述說明,高麗雲為本案被害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高麗雲一開始在我左前方,高麗
雲往右邊切過來,靠近我的車,我煞車後,高麗雲在我正前方,高麗雲騎電動自行車比較慢,我想要超車,我往左偏移,加速行駛,我就跟高麗雲平行,高麗雲又往左偏移,我想要閃避高麗雲,但我已經快要跨越對向車道,我閃不掉,高麗雲就撞上我的車等語(交簡卷第26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時為平行行駛,並非告訴人所述從後方遭被告撞擊。又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雖記載:「A車高麗雲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西勢路西往東向行駛斜穿西勢路,與B車陳坤勱駕駛312-DBT普重機沿西勢路西往東向直行者發生碰撞」,並標記兩車行向箭頭(警卷第23頁),然上開記載與被告、高麗雲所述未盡相符,且案發現場缺乏煞車痕、刮地痕等跡證,無在場第三人之證述,復無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調取,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亦註明「兩車未保持現場」,是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經過摘要、行向箭頭,與案發過程是否相互吻合,尚屬有疑。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駕駛甲車與高麗雲駕駛乙車發生車禍,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定:高麗雲駕駛
微型電動二輪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本案卷內證據既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開鑑定意見自為本院所不採納,附此說明。
⒋檢察官論告時固主張:依被告所述,被告在超車時有未保持
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惟被告辯稱其有保持足夠之間隔距離供其超車等語(交易卷第19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道路寬度達3.3公尺(警卷第23頁),尚非狹窄,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證據,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⒌檢察官論告時另主張高麗雲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告
所犯應構成過失致重傷罪等語(交易卷第20頁)。惟本院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過失,則高麗雲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乙節,即無予以調查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述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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